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台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台鳳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至合定路與松江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松江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合定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