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51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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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
被 告 莊燁芸(原名莊玟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75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燁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燁芸(原名莊玟瑄)於民國107 年4月29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56.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善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歐陽毅,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道,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使告訴人吳善富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側車尾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吳善富所駕車輛失控滑行翻覆後,告訴人吳善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歐陽毅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擦傷及撕裂傷 2公分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燁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吳善富、歐陽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0張;

4.壢新醫院107 年4 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吳善富)、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歐陽毅);

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28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的車道是外側車道,我並沒有切向中間車道,我跟告訴人車輛沒有碰撞到,是其剛好在後面翻車,因其東西彈出來彈到我的車,所以我就停車,但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並沒有直接發生碰撞,且於我車被彈到東西前,我都沒有向左變換車道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吳善富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行駛在中線車道直行未變換車道,事故前行經內壢交流道時,我有注意到對方AUN-5060號車由入口匝道駛入輔助車道,我見該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有注意到該車方向燈未熄滅又接著欲切入中線車道,當時該車駛於外側車道且在我車正右方,至肇事地點時我見該車已向左方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見該車約1/4 的車身已進入我行駛之中線車道,當時該車與我車車距很近導致我車來不及反應只能向內側閃避,我為閃避該車而向左偏轉方向盤,但當時內側車道仍有車輛行駛,所以我又將方向盤往右偏轉避免與內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將方向盤往右回打時我聽見我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該AUN-5060車而發出碰撞聲,接著我車輛即失控並左右晃動,晃動後我車翻覆並翻滾,最終車輛右側貼著車道滑行至最後停止的位置。」

等肇事經過情節,足認告訴人吳善富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確有與他車發生擦撞後始失控翻覆甚明。

㈡再經本院勘驗卷附國道1 號公路肇事路段CCTV監視影像光碟結果,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行經車輛之車牌,檔案夾名稱「1562」中監視器時間為22:18:05有1 輛小貨車自監視器下方出現,行駛在外側車道正變換至中線車道,於監視器時間為22:18:40已變換至中線車道,往監視器上方行進,檔案夾名稱「1561」中監視器時間22 :18:02-22:18:20期間,告訴人所駕小貨車行於中線車道,該小貨車旁的外側車道有兩台白色車輛,之後有壹台較靠近小貨車的白色車輛快速從外側車道欲切入中線車道,小貨車即先偏左行駛,之後又偏右行駛,直至畫面上方因車燈及畫面因素無法看到後續情況,之後許多車輛陸續停駛在路面,煞車燈均亮起,研判已發生肇事。

另於檔案夾名稱「1560」中監視器時間22:18:05有3 部小客車由監視器右下方並行駛出,往監視器上方行進,監視器時間為22:18:07有1 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北向外側車道,由監視器下方駛出,監視器時間22:18:08另1 部小客車(下稱B 汽車)沿北向內側車道,由監視器右下方駛出,「B 汽車」右後方相差約1 至2 個車身,有另1 部小客車(下稱C 汽車)出現在「A 汽車」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C汽車」向前行進,於2/ 3車身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北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上,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身呈東西向,橫跨車道,由監視器下方側翻而出,地面冒出火花,「系爭小貨車」車身因側翻翻滾且滑行後,車身由東西向變為南北向,再由南北向滑行呈東西向後,側翻橫躺在車道上,「C 汽車」則在停止在前方外側車道上等情,有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肇事路段CCTV影像光碟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吳善富上揭所述為閃避切入中線車道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後為避免與內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旋又往右偏駛,進而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屬實。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上揭「C 汽車」係伊當日所駕車輛及卷附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內容,堪認被告所駕車輛於告訴人吳善富所駕小貨車肇事翻覆時係行駛於外線車道,且該小貨車翻覆在被告車輛之後,小貨車車頭並未直接撞擊被告車輛車尾等情,殆屬無疑。

㈢另證人即本案調查車損及處理警員簡致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法官問:可否請你陳述處理本案車禍事故的始末?)當天是擔任巡邏職務我接到巡邏中心派案說北上內壢路段有翻車事故,到場之後就一部白色小客車跟藍色小貨車,藍色小貨車翻覆,到現場之後,依規定測繪現場拍照,測繪的人是我,拍照的人是王政坤,現場藍色小貨車乘客跟駕駛人有受傷,送醫救治的情形,我沒有什麼印象,到現場之後等待拖吊車跟工務段排除現場後,將肇事車輛及人員帶回五楊分隊處理。」

、「(法官問:請就車損調查部分,做詳細的說明?)白色的小客車是撞到後車尾,藍色小貨車是車頭撞到白色小客車車尾後翻覆,翻覆應該是向右邊即乘客座位的方向翻下去,所以是右側車身著地。」

、「(法官問:【提示偵卷32頁調查報告表2 及第45頁以下到54頁現場照片】當時調查的車損撞擊部位,是否如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照片所示情形?)對,調查報告表2 部分是我製作的,照片不是我拍的,當天看到的車損狀況跟照片顯示的一樣。」

、「(法官問:調查報告表所示藍色小貨車的撞擊部位是先記載右側車身,另一欄才有寫車頭,此部分可否說明當時所認定的撞擊部位關係為何?)看表二的話,當初調查是小貨車沒有碰撞前就先翻覆了,翻覆後車頭才碰撞到前車。」

、「(法官問:因按你上述情況,你到場時就已經看到小貨車翻覆了,故你當時調查表二記載的「小貨車沒有碰撞前就先翻覆了,翻覆後車頭才碰撞到前車」的依據是什麼?)是依據白色的小客車的車損,因為白色的小客車的車損不嚴重,是輕輕碰到一下,不像是後車受到強烈撞擊後翻覆的樣子。」

、「(法官問:依照你現在的印象,白色的小客車的車損及部位有那些?)只有後保險桿而已,車損的狀況好像是輕微凹陷而已。

」等語,另證人即拍攝車損照片警員王政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按照你現在的印象,還記不記得肇事藍色小貨車跟白色小客車的車損情況分別為何?)在看到照片之後,小貨車是翻覆的,右側車身跟接連的前車頭是有車損的,白色小客車的手指位置是當時認為車損拍的位置. . . 。

」、「(法官問:你當時拍照及手指白色小客車的車損位置,可否詳細說明當時白色小客車的車損型態內容?)第49頁的照片看起來是有凹陷跟擦痕,52頁也是白色自小客車的凹陷跟擦痕。」

、「(法官問:你上述手比的白色自小客車車損,你拍照當時有沒有看到有類似油漆轉移?)現在記不太清楚了. . . 」、「(法官問:我是問油漆轉移痕,不是撞擊痕,你當時拍照有無看到白色小客車上車損的油漆轉移痕?)我忘記了。

我現在看照片也想不起來。」

等語,且觀之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登載內容及2 車肇事後照片所示車損情節,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出匝道後行駛輔助車道速度並不快,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我感覺我車有走了兒才遭對方7522-RF 撞擊」、「(你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受損情形如何?)左後車尾。

後保險桿凹陷及左後車門凹陷」等情,足認當時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在「左後車尾(身)」,且僅有輕微凹陷跟擦痕,並無肇事車輛間因車身碰撞後常見之油漆轉移跡象,顯見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吳善富所駕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甚明,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我駕車在外側車道,並沒有切向中間車道,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剛好在後面翻車,因其東西彈到我車,所以我就停車等節,核與告訴人吳善富所駕小貨車翻覆其後,且被告車輛之上揭輕微車損應係遭小貨車翻覆所掉落物品波及所致等情相符,自可採信,是告訴人吳善富所指切入中線車道並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應係本院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夾名稱「1561」所見之其他不詳車號車輛而非被告者,洵堪認定。

㈣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24日桃交運字第1080004280號函雖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節,惟查,上開意見均未審酌肇事路段CCTV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上述勘驗光碟所見肇事經過情形,且其認定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之依據,是依憑「兩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告訴人吳善富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及到會說明,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實際切往中線車道,且鑑定會亦認定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停在「外側車道」上,顯見其憑認被告車輛有切入中線車道之唯一依據應係告訴人吳善富之指訴,然依告訴人吳善富上揭警詢陳述,其注意到肇事車輛欲切入中線車道時,該車駛在外側車道且在其車「正右方」,衡情告訴人吳善富當時應無法看見肇事車輛之正確車號,則其所指肇事車輛即被告所駕者之車號應係其肇事後所得悉者,況鑑定意見毫未思及本院上揭所認被告車輛之輕微車損情形與告訴人吳善富所指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肇事情節明顯不符,忽略告訴人所指因切往中線車道而發生碰撞者,應係不詳車號之他車所為之高度可能性,足認鑑定意見所憑之關鍵基礎事實顯有錯誤,自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另證人簡致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按照你當時到場後所看到白色小客車的車損碰撞情形,與吳善富調查筆錄所講右側車身擦撞到該車,所述右側車身擦撞的車損情形,是否相符?)我請求照片再看一下。

(當庭提示供證人確認)是相符的。」

一節,顯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且經本院質以「所以你現在認為,白色小客車的保險桿車損,是告訴人所說他右側車身擦撞所造成而不是車頭造成的?」,證人簡致遠則回稱:「應該說兩車確實有碰到,但是是右側車身還是車頭,現在我沒有辦法判斷,應該是照我當初問筆錄的時候那樣。」

、「(法官問:依你上述,吳善富的筆錄只是你詢問他肇事情節詳實記載,並非你調查車損的結論,為何你會說應該是照我當初問筆錄時那樣?)應該是現在我沒有辦法判斷是車頭還是右側車身碰到,僅能夠照當初問筆錄的內容來回答而已。」

云云,足徵證人上述被告車損情形與告訴人吳善富所述擦撞情節相符顯屬毫無根據之飾卸空言,自亦不能憑以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除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實際「違規或不當」行為,亦與本院查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規變換車道」之認定不符,自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信而有徵,顯然不能排除其遭誤認為實際與告訴人吳善富發生碰撞之肇事車輛之高度可能性,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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