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5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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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御宏係利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之慢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5 號前,同向右後側適有賴侑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上,廖御宏原須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

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御宏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超越前方車輛,竟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賴侑鴻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從慢車道向右駛出路面邊線並加速超越前方車輛,而賴侑鴻見及上情,為避免遭擦撞,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口腔、唇鈍傷、外傷性牙齒脫落、肩部、左膝、前胸、右前臂擦挫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侑鴻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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