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6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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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家網咖飲用啤酒及米酒,隨後搭乘某不知情友人之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附近,於107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568 巷8 弄5 之2 號巷口處,見張震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另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與貿西路口時,不慎與梁瑋宸(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測得胡明祥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明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震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梁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照片各1 份。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且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1.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張震來,有告訴人張震來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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