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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風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與東勇二路口欲右轉往東勇二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家銘騎乘號碼269-NEV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靜(陳怡靜本案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家銘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吳家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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