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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傑受僱於台德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人員,平日需駕車前往廠商處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往八德區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蔣良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因低頭察看機車腳踏墊上之油桶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乃發生碰撞,蔣良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撕裂傷縫合10針、右手肘擦傷、右手指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胸口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良駿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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