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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縱本案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59頁),然因被告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尚屬有間,參以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且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肇事時則為每公升0.25毫克,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109 年桃院祥刑敏緝字第2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而駕車外出工作,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復於服用酒類後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拆除工人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扶養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蘇聖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至翌(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廠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隨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中壢區普忠路中園營區前,與鍾允中、涂秀梅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當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克,肇事時則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聖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該日上午9 時許駕車上路,而於同時45分許發生車禍為警測得前揭酒精濃度等情,惟辯稱:不是酒醉才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及證人鍾允中、涂秀梅一致供稱係於當日上午9 時45分發生車禍一節明確,則縱以此有利於被告之時點為據,至其吐氣時點之該日上午10時13分,已相隔2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事故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3+0.0628 ×(28/60 )=0.2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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