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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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明龍於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至凌晨2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5 居所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不詳數量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自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23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後又返回上開地點停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停車處所,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胡振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明龍前揭車輛車門碰撞後,再撞擊一旁童鴻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胡振昌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對張明龍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振昌、童鴻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意旨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6 月,且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人受傷之事,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肇事程度,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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