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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晚上6 時15分許,步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其應注意行人行走道路,於100 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復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育英路,適告訴人甲○○(已滿18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起訴書原誤載為「107 」】年度少調字第1538、1795號宣示筆錄諭知予以告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在育英路南向路段之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處發生碰撞,甲○○因之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鎖關節半脫臼、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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