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75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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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應予更正)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方到場處理,曾朝明明知到場之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吳俊成、蘇柏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酒測,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哭夭」、「機掰」、「幹你娘機掰,你機掰三小,四顆星的喔」(台語)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成、蘇柏穎,使吳俊成、蘇柏穎深感難堪(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朝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譯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暨密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暨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僅係將罰金刑由1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3,000 元),修改為3,000 元以下罰金。

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俊成、蘇柏穎等2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而被告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吳俊成等在場執行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事由。

⒉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查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具有同一罪質,可徵被告刑罰反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又本案被告係因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為警查獲後,對警員心生不滿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公務員,而妨害警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務。

就此部分,雖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具有同一罪質,惟於本案中既與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為使被告能藉由刑罰之教化功能警惕自我,建立對法秩序之尊重,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 次再犯本案,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汙言穢語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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