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郡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往建新街方行駛,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樹仁三街與大原路路口,見車道前方左側有機車停等欲左轉而阻礙行進,擬右偏以閃避續行時,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免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載之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林惠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顴骨、手肘、肩部及胸壁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嗣由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