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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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蕭甫安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往中豐路中山段方向行駛,駛至東龍路與中豐路交岔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有由黃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東龍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黃子銓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黃子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蕭甫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蕭甫安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子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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