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10,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1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祥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起訴書誤載為「心中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保力達,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祥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