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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璿(原名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徐明璿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起至翌(23)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桃園蘆竹區奉化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於入監受刑之環境可令其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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