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5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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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鄭晨光、少年黃○○提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母親林月鳳,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生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車號詳卷)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晨光、黃○○、少年林○○、褚○○,沿大新路往龍安街3 段方向直行,以7 、80公里時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陳○○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林○○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林○○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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