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875,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增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增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增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和本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已為其5 年內第4 次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權利與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社會法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被告於入監執行之環境下,深切反省,並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08號
被 告 宋增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增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 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車下班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增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