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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淞甫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往環中東路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同向由葉可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藍芷萱,沿中壢區龍崗路1 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可遇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
藍芷萱受有雙膝及兩手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可遇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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