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951,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正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姜正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范姜正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正金為送花司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元生三街口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撞擊同沿文化路往中華路穿越元生三街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王治作,致王治作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足踝外傷性撕脫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水腦症、失智症、巴金森症等重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范姜正金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王治作配偶王黃阿美委任王松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正金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治作之子王松竹證述:我父親車禍後沒有意識,車禍前他的身體狀況都很健康等語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
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如現場照片所示搶先左轉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又其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