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易,958,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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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榮(原名曾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曾奕維」之簽名捌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宏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之「來來音樂茶坊」飲用酒類飲料威士忌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詎其為規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與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 年11月10日凌晨5 時14分許接受員警對之實施酒測,進而將之以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迄至同日凌晨5 時57分許接受警詢完畢時止,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曾奕維」之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曾奕維本人。

嗣經警見曾宏榮身上攜帶其己有之國民身分證,經以電話聯絡曾奕維,並將曾宏榮當日留存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確認應訊者為曾宏榮,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宏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奕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腦比對指紋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奕維」名義之署名外,並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

(二)罪名與罪數關係: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曾奕維」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曾奕維」名義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曾奕維」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意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曾奕維本人。

3.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曾奕維」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曾奕維」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4.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奕維」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曾奕維」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奕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就公共危險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 元、100000元、有期徒刑3 月、6 月、7 月,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出於一時僥倖心理,冒用其胞兄「曾奕維」名義接受員警攔檢稽查與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曾奕維無辜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均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偽造之「曾奕維」簽名及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署押所在文件」欄內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取得各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號│          │                    │              │              │
├─┼─────┼──────────┼───────┼───────┤
│1 │108 年11月│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被測人欄      │「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測定紀錄表          │              │1 枚、指印1枚 │
│  │時14分許  │                    │              │              │
├─┼─────┼──────────┼───────┼───────┤
│2 │108 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簽名捺│「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          │1 枚、指印1枚 │
│  │時14分許  │知本人通知書        │              │              │
├─┼─────┼──────────┼───────┼───────┤
│3 │108 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通知人簽名捺│「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          │1 枚、指印1枚 │
│  │時14分許  │知親友通知書        │              │              │
├─┼─────┼──────────┼───────┼───────┤
│4 │108 年11月│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                    │              │1 枚、指印1枚 │
│  │時14分許  │                    │              │              │
├─┼─────┼──────────┼───────┼───────┤
│5 │108 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人簽章欄  │「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1 枚、指印1枚 │
│  │時14分許  │通知書(移送聯)    │              │              │
├─┼─────┼──────────┼───────┼───────┤
│6 │108 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應告知事項欄、│「曾奕維」簽名│
│  │10日凌晨5 │分局武陵派出所第1 次│同意夜間詢問欄│3 枚、指印5枚 │
│  │時57分許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              │
│  │          │                    │筆錄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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