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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理茂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 號住所飲用藥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理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用路安全,另其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逾值非低,並衡酌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年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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