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1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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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琮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37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琮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周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貨車助手,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周琮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琮哲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之某路邊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排骨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琮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吃摻有米酒的藥燉排骨,沒有另外喝酒,伊不知道伊吃的藥燉排骨有摻酒精,湯比較濃藥燉的味道蓋過米酒,所以伊不知道有摻酒精,伊認為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酒量超標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於105 年5 月17日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範自屬知之甚詳,且對於飲食中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本應特別注意,況被告所食用之藥燉排骨此類料理,本經常佐以酒類為之,被告自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含有酒精成分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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