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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瑋(原名林昌諒)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並補充「監視器光碟」及「被告徐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謝依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惟傷勢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謝依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獲得告訴人謝依樺之原諒,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83 號卷,第39頁反面),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再衡酌其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其雖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
但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言)。
併參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謝依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謝依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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