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忠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2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忠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忠南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往新竹地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右後方適有施慧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往新竹地區方向騎駛至該處,欲穿越該路口直行中山北路2 段,施慧慈見狀閃煞不及而遭朱忠南駕駛車輛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撞傷等傷害。
詎朱忠南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慧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忠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慧慈於警詢及偵查時的證詞。
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怡仁綜合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施慧慈受有左側踝部擦撞傷等傷害,惟傷勢均非至鉅。
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其涉犯過失害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