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2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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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陳怡任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私立新興高級中學』附近飲用啤酒1 罐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未待酒氣消退,竟仍駕駛4897-A6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去同市平鎮區貿西路『貿易七村』尋訪友人。

嗣是日晚間11時許,在違規停放於同前區貿西路7 巷31號前之4897-A6 號自小客車上遇警取締,警並於當晚11時13分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畫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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