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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7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下述)。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前,因違規闖紅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㈡明知警員林政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林政儒查獲陳柏憲上開犯行後,欲將陳柏憲逮捕之際,接續自同日下午2 時7 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以「幫你的機掰啦,幫」、「你娘,硬要我吹測,幹」、「幹你娘機掰功三小(台語),我咧幹」、「聽你在公三小(台語),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咧」、「簽機掰啦簽」等語辱罵警員林政儒,足以貶損警員林政儒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密錄器錄影譯文、密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而被告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在場執行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事由。
2.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查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具有同一罪質,可徵被告刑罰反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又本案被告係因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為警查獲後,對警員心生不滿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言語辱罵公務員,而妨害警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務。
就此部分,雖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具有同一罪質,惟於本案中既與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為使被告能藉由刑罰之教化功能警惕自我,建立對法秩序之尊重,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 禁令;
且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無端以汙言穢語辱罵警 員,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惟念其於犯罪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政儒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 並表示希望被告日後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給予尊重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7年度 審交易字第1287號卷,第26頁、第30頁背面)。
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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