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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570 號、第2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芸任職於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翻譯,負責駕駛車輛至客戶處從事翻譯或送件之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宏昌七街由西向東往泰昌二街方向行駛,嗣行經宏昌七街與泰昌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由呂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昌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自黃郁芸右前方駛來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黃郁芸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呂崇銘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崇銘人車倒地後受有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郁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雯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駕照及行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7月13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785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屍體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堪認其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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