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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承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途經力行路與力行路32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交通號誌黃色燈號亮起,仍加速貿然通過,適有張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328 巷往慈文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世明受有頸部、右腕、右肘及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承佑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世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自首肇事並接受酒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身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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