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357,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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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賢(原名簡哲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簡源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ALN-892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迨是日凌晨零時29分許,途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並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且擬續往前行時,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逕以瀕臨速限即時速45至46公里之速度驅車進入路口,適林其緯騎駛832-HZP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行抵其行向路口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欲左轉至永安路,二車遂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林其緯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擦傷、頸部扭傷、左膝、左足背挫傷、腫痛、右踝、右足第五趾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撕裂傷2 公分、疑似左膝內部韌帶軟骨損傷之傷害。

事發後,簡源賢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簡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交岔路口於被告、告訴人行向路口端之號誌係各為閃光黃燈、閃光紅燈,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為憑,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之永安路前行,欲進入該路與屬支線道之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同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可證,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循減速接近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及此,仍逕以瀕臨速限即時速45至46公里之速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照片)驅車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至告訴人行向路口端之號誌既為閃光紅燈,有如前述,是其騎駛機車趨臨前揭路口時,竟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貿然騎車長驅直入搶進路口,欲左轉至永安路,途中遂釀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違規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193號函附之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

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簡源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極輕微,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抑且,告訴人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亦與有過失,復其過失情節之重尤遠逾於被告,更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分期期數未能合致,雙方遂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也已提出相對於肇責比例而言,可認係屬合理、允當,並為告訴人接受之賠償金額,是此徵其頗具善弭己愆之誠,末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待業,在家照顧交親」,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事發時之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欠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簡源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清晨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其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至上開路口,左轉永安路之際,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林其緯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挫擦傷、頸部扭傷、左膝、左足背挫傷、腫痛、右踝、右足第五趾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撕裂傷2 公分、疑似左膝內部韌帶軟骨損傷之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簡源賢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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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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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源賢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
│      │時之供述。            │事故,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
│      │                      │為閃光黃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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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其緯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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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過,及被告行駛之道路速限│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50km/hr ,其行經設有閃│
│      │表(二)各1 份、桃園市│光黃燈號誌之上開路口時,│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車速仍有45km/hr ,未減速│
│      │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接近之事實。            │
│      │光碟暨截圖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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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2 紙。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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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
│      │鑑定會108 年8 月7 日桃│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      │交鑑字第1080004193號函│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覆之鑑定意見書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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