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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原名林汶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3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當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6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稻香村餐廳飲用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近11時許,在同市桃園區零時差餐廳,駕駛車號000–2531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被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 │ │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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