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5,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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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4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大里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190 巷39弄15之1 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應予更正)之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但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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