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5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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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尚孝


被 告 蘇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尚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賈尚孝、蘇莆肇事後,分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尚孝、蘇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7003248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賈尚孝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賈尚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核被告蘇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賈尚孝、蘇莆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71號卷,第19至20頁】,均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賈尚孝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駕營業大客車行駛直行車道違規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且為肇事主因;

被告蘇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右轉車道違規直行,係屬肇事次因。

被告2 人因前述疏失,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賈尚孝、蘇莆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陳世家、周香吟達成和解,被告賈尚孝業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

被告蘇莆已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蘇莆就其餘之金額分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07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賈尚孝、蘇莆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2 人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均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又其等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被告賈尚孝業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 人則同意被告蘇莆就其餘之金額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2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賈尚孝、蘇莆2 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2 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 年、4 年,以啟自新。

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在給予被告蘇莆自新機會同時,為促使被告蘇莆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保障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蘇莆應按期履行如附表(即調解筆錄約定賠償之主要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蘇莆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主要賠償內容):
被告蘇莆願給付陳世家、周香吟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
給付方式:扣除業已給付之伍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被告蘇莆願自107 年11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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