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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茂璋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1分許,途經中壢區榮民路167 號前欲右轉往榮民路165 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往榮民路165 巷方向行駛,適有劉盈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盈萱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茂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盈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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