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7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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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立烘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6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途經萬壽路與自強西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適同一時、地,陳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95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陳彥宇為閃避黃立烘之車輛而摔車,造成陳彥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髖部擦傷、兩側性膝部挫傷及右下肢二度燒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黃立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為警循線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立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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