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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劉蓮英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 頁);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貨運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77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與自忠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劉蓮英步行欲穿越環中東路,劉蓮英亦未遵守號誌指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張家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蓮英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雖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17分許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蓮英之女許文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畫面光碟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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