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簡,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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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強


陳凱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強、陳凱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江宗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正宗及陳凱雄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2 人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互相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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