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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正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正安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福龍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李昌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溫一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游正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正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昌昇、溫一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照、駕駛執照)、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①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3 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逾值甚高,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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