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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黃智遠
附民被告 蔡厚洲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相關刑事案件案號: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
其次,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雖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因已無繫屬,此際係乏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觸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並已於107 年12月25日判處有罪在案,迄未提起上訴,但原告係於該案判決後之108 年1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起訴狀為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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