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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蘇志成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線車道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置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陳衍志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衍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右手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蘇志成於肇事後,明知陳衍志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陳衍志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衍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害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被害人亦陳稱車禍後,適有員警巡邏經過並處理等語,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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