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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向黃品翰、余承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方嘉生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路外側車道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對面時,適有行人周義宸,行走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和平路方向右側路旁,方嘉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行人周義宸,致周義宸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併左下肢骨折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致腦幹衰竭,詎方嘉生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措施不得擅行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告以後方駕駛車輛之許俊祥報警,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周義宸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月22日下午5 時7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義宸之母周牟桂英及其胞姊周鳳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鳳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62472號鑑定書各1 份、相驗照片6 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本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是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車禍發生時為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既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而案發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相卷第14頁)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往和平路方向右側路旁之被害人周義宸,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死亡乙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周義宸受有傷害,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風險,其過失情節亦屬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於審理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周鳳雷、周牟桂英及被害人周義宸之子黃品翰、余承諺等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最終與被害人周義宸之子黃品翰、余承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另因賠償金額與履行條件無法與告訴人周鳳雷、周牟桂英達成共識,始未與告訴人周鳳雷、周牟桂英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周義宸之子黃品翰、余承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與黃品翰、余成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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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方嘉生應給付告訴人黃品翰、余承諺各新臺幣(│
│ 下同)壹佰參拾萬元。 │
│(二)給付方式:被告方嘉生應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前各│
│ 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黃品翰、余承諺(此款項由保│
│ 險公司理賠);應給付告訴人黃品翰、余承諺各捌拾│
│ 萬之餘款,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5日止│
│ ,以每月為1 期,共分40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入貳│
│ 萬元至告訴人黃品翰、余承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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