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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昆舉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妙芳,沿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力行北街125 號前,適有告訴人徐皓崴(起訴書誤載為徐皓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北街往同向行駛在卓昆舉前方,卓昆舉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徐皓崴左側超車,上開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皓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卓昆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皓崴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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