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19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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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民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右側同車道之潘秀卿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秀卿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肩、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詎王建民已知駕車肇事致潘秀卿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秀卿於警詢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係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肩、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等輕微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頗具可責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有彌損之誠,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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