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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慧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24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8 巷與建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原誤載為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筑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後駛至,楊筑傑為閃避黃馨慧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馨慧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筑傑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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