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29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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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建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加立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係於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於本案關於肇事遺棄罪犯罪時間即108 年3 月21日之時已逾5 年,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自非屬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俱屬不該,考量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
被 告 王建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晟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 月,再與竊盜、偽證及誣告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惟未停下反加速逃逸,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8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陳加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 段往竹圍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加立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詎王建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加立,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附近巡邏員警在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加立(已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及陳加立之兄陳志強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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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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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建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陳加立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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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陳志強於偵查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2.告訴人陳加立於108年5月│
│    │                      │  8 日在臺北民總醫院過世│
│    │                      │  ,告訴人陳志強於108年7│
│    │                      │  月12日當庭提起告訴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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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迴│
│    │通事故案件查訪表、道路│轉時與直行之告訴人陳加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碰撞,且於肇事後未停│
│    │)、(二)、疑似道路交│留現場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                      │
│    │1 份及現場、車損暨行車│                        │
│    │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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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陳加立於 108 年 3 │
│    │書1份                 │月21日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    │                      │診,經診治結果受有左側股│
│    │                      │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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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1.告訴人陳加立於108年4月│
│    │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  20日因到院前無生命徵象│
│    │                      │  經心肺復甦術後併缺氧性│
│    │                      │  腦病變及多重器官衰竭至│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
│    │                      │  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54 │
│    │                      │  分心跳停止之事實。    │
│    │                      │2.告訴人陳加立死亡之方式│
│    │                      │  為「自然死」之事實。  │
├──┼───────────┼────────────┤
│7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及│1.告訴人陳志強為告訴人陳│
│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加立之兄之事實。      │
│    │各1份                 │2.告訴人陳加立已於108年5│
│    │                      │  月8日死亡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加立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陳加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人陳加立於本件車禍後,嗣於108年5月8 日死亡,則被告有無涉有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需該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事後客觀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所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事後審查結果,認為不必皆發生該當結果者,該條件只不過為偶然存在之事實,則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㈡告訴人陳加立於108年3月21日發生車禍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療結果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接受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至108年3月27日出院返家休養。
迨108年4月20日凌晨1時36分至該院急診,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經急診後恢復心跳,無自主呼吸,轉入加入急診加護病房照護及治療,住院期間經各科會診及檢查均無法合理判斷到院前死亡原因,嗣因腦部缺氧過久到至嚴重大腦水腫與腦幹衰竭,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58分在院死亡,就現有證據無法合理推斷及斷定此次住院與前次車禍骨折住院之間是否存有任何因果關係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總胸字第1080004029號函文暨相關病歷等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況告訴人陳加立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一般人在同樣客觀、情況下應可痊癒,實不易發生死亡結果,綜合上開情節尚難遽認告訴人陳加立之死亡與其車禍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告訴人陳加立之死亡原因歸咎於被告駕車不當所致,而難繩以過失致死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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