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30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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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肇事逃逸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宏彬(被告所涉修法前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1段與錦中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潘曉葇(原名潘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錦中街往聯福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潘曉葇因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潘曉葇受有雙手、右髖部外側、雙膝多處挫傷、腫痛之傷害。

詎陳宏彬明知肇事並致潘曉葇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曉葇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曉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調查報告表(二)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肇逃通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闖越紅燈,是其本案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⑥⑦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⑧⑨⑩於101 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共同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確定;

⑪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①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⑤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③⑥⑨⑪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贓物等財產上犯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與本案之肇事逃逸犯行之手段、類型均不同,彼此之間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難認被告就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若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次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是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但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陷入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案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害人於受傷後因被告肇事逃逸導致無從獲得援助之機率,較荒郊野外之處為低。

又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潘曉葇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潘曉葇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潘曉葇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潘曉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詳本院卷第123 、137 頁)存卷可考;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可認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且逃逸肇致被害人無從獲救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告警察機關,也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潘曉葇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潘曉葇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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