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交訴,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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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心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心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心強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市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路與華南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華一街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欲在該交岔路口迴轉,由陳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撞擊力量過大,致B 車失控向前駛入對向車道(即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適吳承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搭載王玫芳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使C 車閃煞不及而與B 車發生碰撞,致王玫芳受有唇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血腫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智文、吳承叡均未受傷)。

詎蔣心強明知其駕車肇事,且撞擊力道非輕,對於王玫芳受傷已有所預見,竟因另案通緝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心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玫芳、證人吳承叡、陳智文、證人吳佳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領回憑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另案通緝在身,為免遭警查獲而棄車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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