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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凌晨某時許,甲女因心情不佳,邀約甲○○至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租屋處聊天(真實地址詳卷),嗣甲女因體力不支而入睡,甲○○竟趁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以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撫摸其胸部,再隔著甲女外褲撫摸其陰部,藉此趁機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LINE對話記錄截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漠視女性身體性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傷害,所為極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再衡以其犯罪手段、素行、年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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