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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胡昕
收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彭賢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 項所明定。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
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彭賢富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農用無號牌曳引機後附載載具迴轉犁,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往東方向行駛,待行經新屋區中山西路2 段1124號旁時,原應注意曳引機附載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前開曳引機附載未設置警示標識之迴轉犁,於夜間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適同向後方有胡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因視線不佳不及閃避而追撞,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和尺骨閉鎖性骨折、下唇內側撕裂傷約6 公分、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等普通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相對人迄今均拒絕允諾聲請人任何確定的賠償數額,且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置之不理。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債務人財產新臺幣(下同)60萬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彭賢富駕車之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惟該刑事卷宗內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彭賢富有過失傷害之情事。
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迄今均拒絕允諾聲請人任何確定的賠償數額,且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置之不理,令聲請人至感無奈!因聲請人已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唯恐相對人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得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本件相對人迄今雖尚未與聲請人就前述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足令本院就聲請人指陳之假扣押原因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尚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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