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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1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因而致告訴人王亦敏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至今未為給付和解金之情狀(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18號
被 告 林富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生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晚間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KU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出入口駛出,欲左轉駛入廣泰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林富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及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該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廣泰路,適有王亦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復旦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王亦敏人車倒地,受有右頭部、雙肩、右肘、左手、左髖部多處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林富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亦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富生供述 │坦承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 │ │8580-KU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 │ │駛於道路上,且於上揭時、│
│ │ │地,與告訴人王亦敏所騎乘│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亦敏指訴 │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
│ │ │碼508-NHZ號普通重型機車│
│ │ │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KU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 │ │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工地駛出│
│ │ │後欲左轉廣泰路,因駕駛不│
│ │ │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普│
│ │ │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為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表 │ │
├──┼───────────┼────────────┤
│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⑴證明肇事地點為無交通號│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
│ │ 表一二 │⑵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 │ 之情事 │
│ │ │⑶車損狀況 │
├──┼───────────┼────────────┤
│ 6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述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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