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交簡,32,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曾繁茂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貿然超速直行」,應補充為「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第11行原載「頭部外傷併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原載「曾茂繁」,應更正為「曾繁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 8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3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第8 至9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10414 號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1041號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可按,循此,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事發路口附近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同有前引之調查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行車速度則端賴駕駛者一念之間,但憑個人之意思掌控、取決,不受任何外在條件之制約,是就應遵守行車速限及進一步減速慢行部分,尤無不能注意之虞,詎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復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40公里行車,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行,此據其警詢時承明(見相字卷第9 頁),因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依二車之相對行向,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則各為左、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再二車且均為直行車,因之,被害人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又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直行,稽此,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三)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曾美絨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張志鴻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8 月1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4號函附桃市鑑107832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1014號函為據。

(四)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胸壁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雙側氣血胸、雙側肺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但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

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

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見相字卷第9 頁、第13頁),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過失之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重已與被告無分軒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再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又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將剛才談妥的分期履行方案作為緩刑期間之負擔,以便督促被告能夠確實按照此方案履行,而如果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的話,可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被告張志鴻應給付告訴人曾繁茂新臺幣陸拾萬元,分30期給付│
│,每月為一期,並應自109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告訴人曾繁茂新臺幣貳萬元,且均匯入告訴人曾繁茂指定之│
│帳戶,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張志鴻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5 巷往美華社區活動中心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145 巷與2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限速4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貿然超速直行,適左方有曾美絨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 段23巷往桃58線莿仔寮土地公廟方向駛來,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美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低血容積性休克、胸壁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創傷性雙側氣血胸、雙側肺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美絨胞兄曾茂繁告訴暨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各1 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3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5 月7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10414 號函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自明。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張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