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審原易,150,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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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 月又24日,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

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人力派遣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 、7 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張豪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308 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豪傑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
│    │偵訊中之供述          │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於 108 年 6 月 28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 2 時 22 分許為警採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   │D-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品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                      │
│    │1 組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 5 年內,已因施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1 份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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